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杨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樟村太阳神网吧内,趁上网人员罗永洪睡着之际,窃得罗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将罗永洪停在网吧楼下的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事后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缪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返还罗永洪。同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荷花路162号门口,将李某停放在店外的价值人民币747元的白色先锋牌二轮摩托车推走,后销赃得款150元。同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旺林中路9号门口,将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475元的黑色之威牌二轮摩托车窃走,车内还有价值人民币167元的三星滑盖手机一只及证件等物品。事后王某将摩托车销赃得款260元,手机销赃得款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罗永洪、李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杨某对以上事实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杨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747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3642元,返还被害人赵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系累犯,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缴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轻,不能给被害人一个满意的答复,请求适当予以加重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又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自己系累犯,又无力赔偿和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轻,要求对其加重处罚,经查,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认定其系累犯,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重体现,结合其盗窃数额,一审对其量刑适当,而且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于王某要求适当加重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