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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钟磊磊、黄玉果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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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磊磊。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5日被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玉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传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爱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黄某、钟传军、彭某、袁爱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磊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黄某、钟传军、彭某、袁爱军结伙在瑞安市、平阳县等地盗窃。其中被告人钟磊磊参与盗窃十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0余元;被告人黄玉果参与盗窃六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一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被告人钟传军参与盗窃四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人彭某参与盗窃四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袁爱军参与盗窃七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钟传军伙同钟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平阳县腾蛟镇的一家工厂,由被告人钟传军和钟某甲望风,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宋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钟传军伙同钟某甲又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金喜来农家美食林旁边的一家小卖部,由被告人钟传军和钟某甲望风,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0元及香烟若干。后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钟传军伙同钟某甲又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凤湾村龙兴东路1号的小卖部,被告人钟传军和钟某甲望风,钟磊磊、黄玉果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400元、四桶食用油、一盒打火机、四把剃须刀、五把雨伞、一箱王老吉饮料、一箱营养快线、两箱八宝粥、一只诺基亚手机以及香烟若干。经估价,电动三轮车价值计人民币5413元,其他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89元。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望江东路113-4号的小卖部,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100元,以及中华香烟9包、蓝利群香烟1条、红利群香烟18包、白沙香烟17包。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18元。3、2011年1月8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黄某、钟传军伙同钟某甲,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瑞平南路3号的小卖部,由被告人黄某、钟传军和钟某甲望风,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0元,以及软壳中华香烟3条、软壳中华香烟7条、玉溪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7条、红利群香烟310包、蓝利群香烟375包。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8431元。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磊磊伙同钟某甲、钟志伟(另案处理),窜至平阳县凤巢乡兴凤路13-19号小卖部,由钟志伟望风,被告人钟磊磊和钟某甲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若干。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6651元。5、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伙同钟志伟,窜至平阳县腾蛟镇腾蛟街60对面57号街角玲玲化妆店,由钟志伟望风,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的一套台式电脑及人民币100元。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1885元。6、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磊磊、袁爱军伙同袁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平阳县腾蛟镇腾蛟街35号的雅歌皮包店,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姚某的人民币3000元、四只男式手包、二只女式手包、一只男式单肩背包、一只男式手提包、一只女式手提包、一只旅游包。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95元。7、2012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磊磊、袁爱军伙同袁某乙,窜至平阳县腾蛟镇永安巷5号小不点童装店,由被告人钟磊磊望风,袁某乙和被告人袁爱军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个女式皮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经估价,被盗皮包价值计人民币83元。8、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磊磊窜至平阳县腾蛟镇腾蛟街41号女主人服装店,撬门入内,窃取被害人林某甲的一套台式电脑及人民币600元。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2834元。9、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袁爱军伙同袁康康、李清(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瑞光大道983号的叶某的数码店,开锁入店,窃取被害人叶某五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仿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70元。10、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袁爱军、彭某等人窜至瑞安市高楼镇寨寮溪度假村边第一幢1单元402室,开锁入室,窃取被害人林某乙等人一台AC**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只佳能数码相机及人民币500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312元。11、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袁爱军、彭某等人窜至瑞安市高楼商务宾馆后面第一幢第二间李某的住处,开锁入室,窃取李某的裤子,内有人民币390元。12、2012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爱军、彭某等人窜至瑞安市湖岭镇阳光小区3幢红都美发会所,开锁入内,窃取被害人谢某的两只天翼3G手机、一只数码相机及人民币30余元。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2元。13、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爱军、彭某等人窜至瑞安市外滩一小卖铺,开锁入内,窃取人民币960元及9包软壳中华香烟、3包利群香烟、3包玉溪香烟、2包芙蓉香烟、4包黄鹤楼香烟、9包红利群香烟、3包蓝利群香烟。经估价,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93元。案发后,被告人袁爱军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三名。现被告人钟磊磊、黄某、钟传军已分别退出人民币5000元、2000元、1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黄某、钟传军、彭某、袁爱军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徐某、陈某乙、张某丙、姚某、王某、林某甲、叶某、林某乙、李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易某、周某、陈某甲、钟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立功认定意见书,暂扣款票据,(2008)瑞刑初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江西省吉安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2009)温瑞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磊磊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黄玉果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钟传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爱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钟传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413元、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260元、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689元;责令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218元、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985元;责令被告人钟磊磊、黄玉果、黄某、钟传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9231元;责令被告人钟磊磊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7651元、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3434元;责令被告人钟磊磊、袁爱军共同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4795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83元;责令被告人袁爱军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1370元;责令被告人袁爱军、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8812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9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062元、被害人人民币1953元(被告人钟磊磊、黄某、钟传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钟磊磊上诉称,第一节盗窃中的三轮车、第八节盗窃中的台式电脑估价过高;第四节盗窃中的香烟数量认定有误;有立功表现及已退赃5000元,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体现,导致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其结论合法有效,钟磊磊上诉提出第一节盗窃中的三轮车、第八节盗窃中的台式电脑估价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第四节盗窃中的香烟数量系结合被告人钟磊磊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甲、周某、陈某甲的证言综合认定,并无不当,钟磊磊关于第四节盗窃中的香烟数量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钟磊磊协助公安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未果,不属于立功,其关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磊磊、原审被告人黄玉果、黄某、钟传军、彭某、袁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钟磊磊、黄玉果、钟传军、袁爱军盗窃数额巨大,黄某、彭某盗窃数额较大。黄玉果、袁爱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袁爱军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钟磊磊、黄玉果、黄某、钟传军、彭某、袁爱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钟磊磊、黄某、钟传军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六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钟磊磊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