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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杨某乙、杨某甲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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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乙、石某乙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村华侗岙路5号被害人姜某的暂住处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姜某发现,后杨某乙、石某乙逃走。2、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杨某乙、石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村南园路89号被害人乔某的暂住处,盗走银白色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3、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杨某乙、石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柳城路26号,入户盗走人民币40余元。4、2012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杨某乙、石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东兴南路41号被害人钱某的暂住处,盗走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5、2012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少角巷1号三楼被害人曾某的暂住处,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263元。6、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杨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新达路11号被害人李某甲的暂住处准备盗窃时,被李某甲发现,后杨某乙逃走。7、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杨某乙、杨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柳城路26号,盗走人民币40余元。8、2012年端阳节前后的一天夜里,杨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兴旺路5号被害人冉某的暂住处,从窗户里将房内的裤子勾出,后被冉某发现后逃走。9、2012年6月23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乙、石某乙、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东村群英路8弄9号被害人杨某丁的暂住处,盗走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人民币30元。10、2012年6月26日凌晨,石某甲、石某乙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村筛河路11号二楼被害人樊某的暂住处,盗走人民币1200余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利群香烟六、七包。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为575元。11、2012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杨某乙、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湖横西东村同门路12弄6号被害人曹某的暂住处,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800余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格为552元。12、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村苏太路331号二楼一房间,盗走人民币200余元。13、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杨某甲、杨某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村苏太路331号一楼一房间,盗走人民币600元。14、2012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石某甲、石某乙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上米岙村上滩头路13号一楼被害人王某甲的暂住处,盗走人民币400余元。15、2012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杨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繁安路86号被害人方某的暂住处,盗走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16、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杨某乙、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新达路9号被害人李某乙的暂住处,盗走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17、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东兴南路45号被害人韩某的暂住处,盗走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18、2012年7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东兴南路55号-3被害人程某的暂住处,盗走黑色仿诺基亚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19、2012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杨某乙、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新达路9号被害人杨某戊的暂住处,盗走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0、2012年7月份底的一天夜里,杨某乙、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红旗路18弄5号一楼被害人闫某的暂住处,盗走天时达牌手机一部。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格为754元。2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杨某乙、石某甲来到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红旗路18弄5号三楼被害人朱某的暂住处,盗走黑色索爱牌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2、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石某甲、石某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曙光北路125弄8号二楼一出租房,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23、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杨某甲、杨某丙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横泾西一路9弄213号被害人彭某的暂住处,盗走人民币900元。24、2012年8月3日凌晨,杨某丙到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大道309弄9号被害人王某乙的暂住处,盗走手机一部、人民币40元。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4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综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间,杨某乙、杨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时分时合实施盗窃犯罪,其中杨某乙实施盗窃15次,3次盗窃未遂,盗窃金额5449元;杨某甲实施盗窃5次,盗窃金额5003元;石某甲实施盗窃10次,盗窃金额4281元;石某乙实施盗窃8次,1次未遂,盗窃金额2215元;杨某丙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19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王某甲、曹某、樊某、钱某、韩某、方某、李某乙、姜某、乔某、程某、朱某、冉某、杨某戊、闫某、杨某丁、李某甲、彭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少刑初字第201号、(2010)温乐少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石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石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虽系累犯,但五次盗窃总金额只有5003元,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甲、石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乙、石某甲、杨某丙均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杨某乙、杨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杨某丙如实供述其罪行,已予从轻处罚。杨某甲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又系累犯,且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原判对其量刑并无偏重,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