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秀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崇杰。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黄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黄某甲,辩护人杨秀玉、李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黄某甲在担任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社区民警期间,明知该派出所辖区内位于瑞安市滨江大道沁园春楼下的“梦里探花”健康城存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不予以查禁及向上级汇报,并在公安机关开展查禁娱乐场所犯罪活动时,多次向“梦里探花”健康城股东林某乙、林某甲等人通风报信,使该健康城的组织卖淫活动未被查处,致使林某乙、林某甲等多人逃避处罚。同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该健康城组织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林某甲、胡某甲等人至被告人谢某的住处打听“梦里探花”健康城组织卖淫案的案情,被告人谢某告知其等人系公安机关要查处的对象,林某甲、胡某甲等得知后遂潜逃。期间,被告人谢某、黄某甲先后接受该健康城股东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吃请,并收受超市购物券等财物及在该健康城内免费接受性服务。2010年8月24日凌晨,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民警对该健康城进行突击检查,查处了该场所组织卖淫案。案发后,涉案人员谭某、林某甲因犯组织卖淫罪分别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陈某、胡某乙、吴庭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涉案人员林某乙、林某丙、胡某甲现已归案。2012年6月26日、7月12日,被告人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黄某甲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本案情节较轻、所接受的吃请也系正常朋友往来;2010年中秋节前几天没有告诉过林某甲等人系公安查处的对象;二审期间有多次立功,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述内容。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其只有两次通风报信,原判认定多次不当;且未导致林某甲等人逃避处罚,危害性较小;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同上述内容。在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提出辩解称,对于“梦里探花”健康城是否存在组织卖淫犯罪嫌疑并不知情。黄某甲还辩称其并非专门针对本案所涉场所进行通风报信,而是在重大活动期间向所有类似娱乐场所作警示。此外,谢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谢某于二审期间检举赵得信等人销售假药犯罪,劝说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林某乙、开设赌场犯罪嫌疑人王树平投案,协助抓获赌博犯罪嫌疑人项岳者的立功材料;黄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其于二审期间检举陈碎程、林纪德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检举陈宗岳贩卖毒品犯罪的立功材料。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立功材料参差不齐,缺乏足够的证据要素,不足以认定为立功。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方某、邱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胡某甲、谭某、冷某、王某乙、陈某、胡某乙、黄某乙的证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经历表、通知、玉海派出所民警分工及辖区分配表、浙江省城乡社区警务工作规范、社区民警工作内容细则,案件处理单、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反馈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瑞安市公安局内部传真,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多份立功证据材料,经质证,其中谢某检举赵得信等人销售假药一案,公安机关早于检举时间已经接案初查并掌握了赵得信等人的犯罪事实,故现有材料不足以证实谢某构成立功,谢某劝说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林某乙投案的时间发生于谢某到案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其协助抓获赌博犯罪刑拘在逃人员项岳者、劝说开设赌场犯罪刑拘在逃人员王树平投案自首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黄某甲检举陈碎程、林纪德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因现有材料仅能证明陈碎程等人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了有毒有害物质,但不能证明所制作的食品中含有或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被检举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无法判断,不能就此认定黄某甲构成立功,但其检举陈宗岳贩卖毒品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关于上诉人谢某、黄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否认明知涉案场所及相关主管人员存在组织卖淫犯罪嫌疑的意见,二上诉人身为派出所民警,在曾经接受过该场所提供的性服务的情况下,依其职责和职业经验应足以判断相关主管人员存在组织卖淫或容留、介绍卖淫类的犯罪嫌疑,故对二上诉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构罪条件要求行为人明知系处于查禁之列的犯罪分子而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上诉人否认具备明知被帮助对象系犯罪分子的主观要件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黄某甲当庭辩解只有二次“通风报信”的行为,且是在重大活动期间向所有类似娱乐场所作警示,并非专门针对本案所涉场所的通风报信的意见,经查,结合“梦里探花”健康城经营管理人员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胡某甲、谭某等人的证言及二上诉人的供述内容来看,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在涉案期间几乎每月都有检查,有时一月数次,而黄某甲除通过直接打电话将查处行动提前透露给林某甲外,还会通过他人转告,经林某甲辨识其与黄某甲的通话详单后回忆,次数已达5次,故一审关于二上诉人多次通风报信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黄某甲辩称其透露查处行动并非针对犯罪分子,显然与本案的证据及常理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黄某甲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二人在庭审中均作了不同程度的翻供,认罪、悔罪态度一般,且原判在量刑上已经充分体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对二人不宜作更进一步的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的其他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