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流氓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2010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2010年6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陈某甲冒用其哥哥陈某乙的身份取得护照。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28日间,陈某甲持该护照先后入境6次,出境5次。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陈某甲先后四次经当地派出所批准指派为国外劝投治安“耳目”,前往意大利西西里岛。2012年1月31日,陈某甲持该护照欲从浦东机场口岸出境,被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并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9日,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护照,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护照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原犯流氓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出入国境均以本人身份经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目的是作为治安耳目前往国外规劝他人回国投案,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陈某甲冒用陈某乙的护照先后出入境十一次,除第一次入境系回国投案、另有四次经公安机关批准作为治安耳目出入境外,其余出入境行为均未事先经前罪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且陈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也供认其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境,故陈某甲关于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国权审判员:李佩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