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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倪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苟某、张某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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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苟某,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杰某,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苟某、张某、杰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倪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江南西路53号后面开设一无证加工场,雇佣被告人苟某、张某夫妇及被告人杰某作为该加工场的工人,以使用工业用松香脱毛的方式生产加工猪头肉,加工好的猪头肉由被告人倪某运往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菜篮子锦绣农贸市场F71号摊位进行销售。2012年5月24日,该加工场被工商行政等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未加工生猪头4620公斤、工业用松香6.5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苟某、张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倪某、苟某、张某、杰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金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自首认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和示意图、现场取证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瓯海质监分局函、瓯海卫生局函,温州市质检院的检测报告、温州市工科院的检测报告,个体户营业执照,网站公告和宣传资料,瓯海质监分局和瓯海工商分局行政执法的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生产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杰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加工行业相关的活动。原审被告人倪某上诉称,不明知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附有毒物质;群众对使用工业用松香脱毛属于犯罪未普遍认知;刺鼻气味不能作为辨别有毒有害的依据;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患有疾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未加工的猪头应认定为4620斤,而非4620公斤;松香脱毛是农村传统加工方式,不知道如此加工的猪头肉有毒,主观恶性不大,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工业松香已被查获,4620斤猪头肉未加工,没有流入社会,以上反映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均可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高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倪某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要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未加工的猪头应认定为4620斤,有害猪头肉未流入社会。经查,被查扣的生猪头经称量为4620公斤,有执法人员依法所作的现场笔录等原始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根据四被告人供述,之前三个月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猪头,均已销售,已经流入社会;倪某上诉称其检举揭发同案犯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倪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猪头肉加工过程中掺入有害物质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苟某、张某、杰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在猪头肉加工过程中掺入有害物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倪某关于其主观上不明知使用工业松香褪毛的猪头有毒有害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属于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上诉人应当明知,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倪某有自首情节,苟某、张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已予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对张某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