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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史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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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盛宇路50号门口西侧路边的摊位上,将笔记本电脑中的48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45个系淫秽视频)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史某笔记本电脑中查获1036个疑似淫秽视频文件,经鉴定,其中501个属于淫秽视频。原审法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读卡器二个,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THINKPADT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读卡器,笔记本电脑,手机内存卡,现金及辨认地点照片,涉案视频清单,视频文件截图,视频个数统计表,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原判鉴于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史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潘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