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光帅,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三中东里三巷********。
原告刘××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驾驶桂E025**号轿车与吴××驾驶的电动车在北海市广东路与深港路交汇处发生碰撞,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1745.1元给吴××。之后,吴××向法院提出起诉及上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404.5元给吴××,但并未包含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745.1元。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吴××的经济损失实为35149.6元,并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745.1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给吴××的医疗费11745.1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已履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共23404.4给吴××,其中医药费9735.2元、伙食费1920元共11655.2元,已超出条款规定的医药费赔偿限额;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证明交费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责任;4《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责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5、《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赔偿责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是桂E025**号轿车的车主。2010年12月1日,原告刘××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E02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月22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桂E025**号轿车与吴××驾驶的电动车在北海市广东路与深港路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2日,吴××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本案的原、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116.5元给吴××;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吴××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二、刘××支付200元交通费给吴××;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288元护理费给吴××。该案在一审过程中,本院已查明原告在吴××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1745.1元给吴××,并已经二审判决书确认,但一、二审判决被告应赔偿给吴××的费用均没有包含原告已支付给吴××的医疗费1174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E02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吴××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经法院判决,被告已承担了超过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先行支付给吴××的医疗费11745.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文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符发钦
书记员:李秋婷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