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雨,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雨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红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书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林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