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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海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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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小辉,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馆镇南山村委会旱塘村**;曾因盗窃罪,2008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辉以非法占××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小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小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小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