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园,男,l986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为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垌尾新区一巷**。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园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