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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2012)海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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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盛荣,男,1980年1月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宾阳县思陇镇贵龙村委会大六六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盛荣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到庭出庭公诉。被告人柳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盛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柳盛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盛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盛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书记员:廖章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