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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邹玉萍、陈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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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玉萍,曾用名邹二妹,绰号萍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0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邹玉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庞乾斌、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邹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邹玉萍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国、邹玉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玉萍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陈国、邹玉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邹玉萍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林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