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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永阳、李长兴、张振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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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第一守所。被告人黄永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第一守所。被告人李长兴,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北海市海城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第一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益、黄永阳、李长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益、黄永阳、李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益、黄永阳、李长兴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振益、黄永阳、李长兴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振益、黄永阳、李长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益、黄永阳、李长兴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益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永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长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