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海英(化名:刘英;绰号:刘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北海市海城区前进路67号无名按摩店业主,住北海市海城区花园街22栋一单元401号(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裕民办事处西村)。因本案,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海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海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海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海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