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英朝,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骊先,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英朝、刘骊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庞乾斌、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英朝、刘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英朝、刘骊先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骊先、何英朝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骊先、何英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英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骊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林小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