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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锦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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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龙,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锦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锦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黄仕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