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王洪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5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桃(绰号:阿三),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港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桃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23时20分许,陈某致电被告人王洪桃使用的13977943823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王洪桃购买交易价格为600元的神仙水以及300元的K粉,被告人王洪桃同意出售,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王洪桃按事前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同忆首歌旁的一条小巷子内贩卖12.2克神仙水以及5.7克K粉给陈某,收取毒资9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王洪桃逃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公园正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买毒人陈某亦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工洪桃处缴获K粉11.68克、毒资900元以及贩毒联系所用手机二台,在陈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王洪桃购买的神仙水12.2克、K粉5.7克。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神仙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王洪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桃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以及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7.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洪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桃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特情案件,被告人王洪桃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人民陪审员:曾广萍人民陪审员:孔桂锋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