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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谭和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海刑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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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和松,男,1993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和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和松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和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和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春平

书记员:黄桂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