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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绍诸刑初字第1528号

案由与程序
容留他人吸毒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诸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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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5月16日因注射海洛因被丽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6个月;2013年9月12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