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李辉滨、王旭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童科。委托代理人:童国金。
原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国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员工梅立君在天鸿大厦工地操作号牌为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配重时,因其操作失误,将天鸿公司员工王顺昌挤伤。王顺昌经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背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顺昌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为此,原告已支付91600元(包括医疗费)用于王顺昌的治疗及其他因事故发生的费用。2012年2月29日,王顺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75435.3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52468.79元,承担诉讼费3725元。原告在上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但被告出险后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赔付要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244068.79元、诉讼费3275元,以上共计247343.7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王顺昌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并非车外人员。故对王顺昌的理赔应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进行理赔;2.即使对王顺昌的理赔按第三者责任险来理赔,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营养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医药费、误工费的理赔应视工伤的理赔情况,如工伤已赔,则不应由被告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宁波支公司)更名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车牌号为浙B×××**的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各一份,收条、鉴定费发票各两份,医疗费收据八份,拟证明原告经判决应向王顺昌支付170468.79元(原告已先行赔付18000元,后经执行向王顺昌赔付152468.79元),原告另向王顺昌支付73600元(分别是收条中的7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向王顺昌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经王顺昌申请执行,被告将赔付的152468.79元、诉讼费3275元付至法院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对(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收条、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后再由法院认定其真实性,但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医疗费收据中金额为48680.35元的一张看不清姓名,并且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2.意健险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王顺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系车上人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单系由被告业务员所填写;加盖印章处无相应人员签字,亦未填写日期。该份投保单系由被告业务员填写后交由原告盖章,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提及免责条款。事故发生时,王顺昌并不在起重机上,而是从旁协助,因此王顺昌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免责条款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其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在2011年12月,此时离事故发生已有半年;根据笔录的内容,该两份笔录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其证言才能被采纳。并且,该两份笔录亦不能证明王顺昌是车上人员的事实。事故发生在起重机收车作业时,起重机收车时应将车尾部的配重吊到板车上,王顺昌当时是在板车上,故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协议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慈溪市人民法院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来认定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王顺昌受伤后支付了70000元用于治疗,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其拟证对象是王顺昌是否车上人员,此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故对该问题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起重车向紫金宁波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等险别。本次保险的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均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2011年6月24日,原告员工操作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王顺昌在协助原告员工对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收车作业吊装作业车配重时,因作业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将王顺昌挤伤。之后,王顺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了王顺昌医疗费70000元,应赔偿王顺昌各项费用170468.79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原告已赔付的18000元外,还应向王顺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2468.79元。经王顺昌申请执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2468.79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275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公司更改公司名称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支付相应保费,保险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是:一、王顺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或第三者;二、被告的赔付范围是否包括交强险应赔的损失和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系王顺昌协助事故车辆进行配重吊装时被挤伤。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配重系固定吊机的物件,当吊机需进行吊装作业时,装上配重以增加吊车自重;当吊机结束作业时,卸装配重。被告对此陈述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意健险笔录,王顺昌受伤是因站在配重上,被挤在吊机转盘和配重之间。此时,王顺昌其人暴露在开放环境中,虽然其所处位置仍与吊车有所接触,但其站立点系吊车的外部配件。根据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的解释,第三者不包括“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此处“本车上的人员”可作几种解释:1.车内人员,即车厢封闭环境内的人员;2.车体上人员,即站立在车体上的人员;3.以车体作为承载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根据原告的承保险别,车上人员责任险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但事故发生时,王顺昌并不在驾驶室内,其既非司机亦非乘客。本案中,王顺昌站立地点系吊车外部配件,并非吊车车体。因此,王顺昌在事故发生时应是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二、被告的赔付范围。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可证明其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可视为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所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亦系被告。现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为依据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而被告亦认为引起诉讼的保险事故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此,被告以免责条款中其不赔付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其向王顺昌支付赔偿款系另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王顺昌支付之日起的赔偿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保险事故向王顺昌赔付了170468.79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承担医药费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88375元[(170468.79-5000+70000)×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为2505元,由原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庾泳泓
代书记员:陈剑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