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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骆慧萍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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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骆慧萍。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姜黎黎。

原告骆慧萍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金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慧萍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被告天平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慧萍起诉称,原告骆慧萍系浙G×××**车主。2008年8月6日,原告为浙G×××**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志丹驾驶浙G×××**在义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洪影、谭荣辉人身伤害及本车财产损失。经认定,陈志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对案外人洪影、谭荣辉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但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业险保险金。为此,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70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2319.42元,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诉请得到全部支持。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受害人洪影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支付洪影后续治疗费11万元。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还应承担第三者保险金17680.58元(20万元-182319.42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76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根据一、二审判决书,被告支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是185103.12元。原告与第三人洪影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赔偿项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自愿补偿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190号案件开庭时已经变更诉请,但并未增加其赔付的11万元,故可视为其已经放弃此项赔偿,且二审时原告也未要求增加诉请,故终审判决即为最终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1)金义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洪影后续治疗费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支付给了洪影11万元,并不能证明其给予的具体项目,且没有具体项目的依据。2、(2012)金义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判决承担第三者保险金182319.42元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对被告的诉请已经为最终诉请,因其一审的开庭时间晚于原告赔偿给第三人洪影钱款的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支付了第三人洪影后续治疗费11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经判决确认被告需支付骆慧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185103.12元,而不是182319.42元。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骆慧萍就浙G×××**号车在天平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118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骆慧萍未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签名确认。2009年5月22日,陈志丹饮酒后驾驶浙G×××**汽车途经义乌市江滨南路锦都豪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谭荣辉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后载洪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谭荣辉、洪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志丹驾车逃逸。次日,陈志丹到义乌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丹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荣辉和洪影无责。嗣后,陈志丹与骆慧萍已连带向谭荣辉、洪影赔偿损失共计158521元+26582.12元=185103.12元。骆慧萍为维修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受损的浙G×××**汽车已花费7080元。因天平保险金华支公司以陈志丹系酒后且驾车逃逸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1月10日,骆慧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平保险金华支公司支付原告骆慧萍车损险保险金708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5103.12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因鉴定部门认为后续治疗费需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现第三人后续治疗已告一段落,产生部分医疗及相关费用,第三人洪影起诉至本院,要求陈志丹、骆慧萍支付医疗费688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726.08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74813.93元。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陈志丹、骆慧萍赔偿原告洪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10000元,由被告陈志丹、骆慧萍汇入原告洪影指定帐户,于2012年3月10日前履行完毕。二、若两被告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今后因本次事故造成任何损失与两被告无关,不得另行主张赔偿或补偿。若两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今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仍需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8日,陈志丹、骆慧萍按调解协议汇入第三人洪影的指定账户1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第三者责任已实际产生并被保险人已支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否选择不在已审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增加诉请,而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190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并未涉及本案事实及本案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洪影的后续治疗费虽已确定并支付完毕,但原告享有选择不通过增加诉请而选择另案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的第三者后续治疗费用11万元,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且远远超过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未赔付的金额。故被告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4896.88元(200000元-185103.12元=14896.88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慧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896.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骆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由原告骆慧萍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孟进

书记员:陈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