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
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某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07·31206拖拉机的车主,该车辆投保在被告公司。200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该拖拉机与舒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舒某某无责。原告为此赔付舒某某医疗费3941.02元及误工费3667.8元,合计人民币7608.82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7608.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超过检验期限,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且根据道交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该事故虽然属于强制险范围内,在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之后,是有权向原告追偿的。因此,在原告已经向第三者理赔的情况下,是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有权要求理赔的也仅仅是
年的期限,驾驶证还是没有注销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某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证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们需要核对一下,但是这种情况在投保的时候是没有告知的,对于原告来说,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检验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理赔款中包括有医疗费3941.02元及误工费3667.8元,对于医疗费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误工费部分,原告举证的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仅仅是“建议休息陆拾天”,而不是实际休息的天数。因此,本院对误工的损失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某某理赔款3941.02元。二、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