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楼。负责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某、被告太平洋× ×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2009年11月8日6时45分左右,陈甲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从温岭驶往玉环方向,副驾驶乘坐陈乙,途经76省道复线4km+80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国庆塘路段,因驾驶过程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员石某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陈乙当场死亡、陈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9) 第01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30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共造成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4899.20元,由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378449.6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78449.6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7532.61元外,剩余部分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26944元(已扣除交强险已赔偿117532.61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蔡某某所有的浙j ×××××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从事故认定书上来看原告的车刹车灯、转向灯等不符合安全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已构成拒赔理由,被告不应赔偿。二、如果法院认定需要理赔的话,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七项,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六项、仲裁及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不负责;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根据第二十条,超载的增加绝对免赔率10%。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与受害人调解的时候,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书与被告无关。对于协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按12959元计算,参加事故处理的交通费、汽车修理费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及死者衣着损失费有异议。原告蔡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某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浙j×××××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以及石某某系合法驾驶该车辆的事实。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浙j ×××××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陈甲、陈乙的家属损失378449.60元。6、陈甲及陈乙的死亡医学证明某、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实际被扶养人人口调查某、户口簿各两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丙、陈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其生前扶养人的人口情况。7、交通费发票52张(飞机票十五张,火车票十五张,客车票十九张,公交车票三张),用以证明受害人陈乙、陈甲的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已远远超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8、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受害人陈甲所有的闽b×××××号车辆损坏情况。9、保险赔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赔款117532.6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6- 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并未参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在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签订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2009年11月8日6时45分左右,陈甲驾驶闽b×××××号小型客车从温岭驶往玉环方向,副驾驶乘坐陈乙,途经76省道复线4km+80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国庆塘路段,因驾驶过程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员石某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陈乙当场死亡、陈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9)第01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30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378449.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8217.4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丧葬费25918元、死亡补偿金370320元、衣着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9800元、扶某某127296元,对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66671.4元。另查明,原告与死者家属约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2010年3月1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交强险117532.6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赔偿金后,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构成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机动车刹车灯、转向灯等零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条件。对于被告主张超载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按照核载的吨位载货,超载必然引起行使安全性的降低,原告应当知晓超载的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继续超载,使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增加,被告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10%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赔偿项目的总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不足以对全部金额予以赔偿,所以应对该分项限额内的所有赔偿项目按比例进行赔偿,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给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1647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为105885.61元(117532.61元- 11647元)。所以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184314.31元[(566671.4元- 105885.61元)×0.5×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蔡某某保险金184314.31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宏斌
代书记员: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