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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台温商初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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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法定代表人:蒋灵照。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188号教育局六楼。代表人:卢献平。委托代理人:付海。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3日,原告为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合同又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6年12月13日,林文辉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松门镇度爿村61号前地段,碰撞行人李雪利,造成李雪利受伤,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文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利负次要责任。后双方调解不成,李雪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2008)温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雪利各项损失共计85065.77元,扣除已支付的50500元,原告尚需赔偿34565.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仅赔付原告67590元,尚有17475.77元未予赔付。嗣后,李雪利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续治费,(2009)台温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雪利赔偿续治费6868元,该笔款项,被告仅赔付给原告5300元保险费尚有1568元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共计19043.77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约定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有效,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森程

代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