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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马××、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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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

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 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于2009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09年1月22日1时许,在平阳县××××镇江景村路口,郑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浙c/×××××临时牌号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份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即被拖到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此产生了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共计38950.10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等计3895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投保单及发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4、车辆合格证,证明投保车辆出厂性能良好。5、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因车损而支出的维修费用。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车辆维修而支出的费用。7、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确认车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确由被告承保,但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另一方未起诉主张某某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已的权某,故被告对原告放弃事故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某某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亦应按本次事故的30%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另外,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与被告确认的车损费用不相符,超出被告确认的车损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及负责任人身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承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在充份理解保险条款包括其中的免责条款后申请投保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除的事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7数额不相符合,应以车辆损失确认书为准,超出部份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因为签保险合同时,原、被告地位不平等,原告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双方订立的是格式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依据以上双方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1时许,在平阳县××××镇江景村路口,郑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与原告所有的由黄某某驾驶的浙c/×××××临时牌号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份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核定修理价格总额为37882元,原告受损车辆由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38390.1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38950.10元。另查,浙c/×××××临时牌号的客车在被告人保苍财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9800元,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有车辆维修费38390. 1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38950.10元。对该车辆损失赔偿,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赔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对方机动车即浙c/×××××轿车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该车辆损失应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定的数额为准且按本次事故责任其只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30%,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车辆损失保险金389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苏忠群

代书记员: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