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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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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芳。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朱慧源。委托代理人:周毅。

原告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8日,名达公司就浙A×××××货车向都邦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所投商业保险的险种有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等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都邦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名达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08年2月23日22时15分许,名达公司驾驶员宋成杰驾驶浙A×××××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推着自行车步行的杨积玲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以下简称拱墅交警大队)认定,宋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积玲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2月24日,杨积玲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拱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成杰、名达公司、都邦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0685.5元。拱墅法院一审判决名达公司赔偿300175元,都邦公司赔偿110000元,驳回杨积玲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该纠纷未就商业险的赔偿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都邦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保险赔偿金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万元;2、都邦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

被告都邦公司答辩称:1、名达公司向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本案名达公司的驾驶员宋成杰在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违法记分达到12分,根据双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都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名达公司要求都邦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保险赔偿金5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2、名达公司所述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实质即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名达公司驾驶员宋成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故该事故不属该险种的保险责任,名达公司要求支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万元亦缺乏理由。3、即使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理赔,由于名达公司没有另行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员宋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约定都邦公司的免赔率为20%。拱墅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属免赔范围,故名达公司应负赔偿金额未超过50万元,如果名达公司应负赔偿金额超过50万元,都邦公司最高赔偿额也仅为40万元。4、律师费用不属保险法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不应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名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名达公司驾驶员宋成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宋成杰不属无证驾驶。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含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4、拱墅法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名达公司垫付医药费229800元,证明免责条款无效,都邦公司拒赔缺乏理由。5、发票七份、收条二份,证明名达公司垫付护理费11600元。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名达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7、发票二份,证明名达公司实际垫付医药费已超出229800元,该229800元中的10000元是都邦公司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都邦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都邦公司就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向名达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

下:一、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邦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是驾驶员无证驾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对驾驶员宋成杰违法记分达到12分而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三、被告都邦公司对原告名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审查的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未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予以审查,故对商业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都邦公司在(2009)杭拱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提交的投保单即为本案都邦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投保单,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四、原告名达公司对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没有注明免责条款,不能证明都邦公司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投保单的文本看,该投保单的内容均是由都邦公司印制的格式条款,其对免责部分的内容并无特别印刷或有明显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故该投保单并不能证明都邦公司已尽免责条款说明的义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名达公司就解放牌浙A×××××货车向都邦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用,都邦公司于2007年9月8日向名达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1000元)、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同时,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的第三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双方约定适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都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都邦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第十八条规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双方约定适用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8年2月23日22时15分许,名达公司驾驶员宋成杰在违法记分达到12分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安全要求的名达公司浙A×××××货车,在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河佳苑附近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步行横过道路的杨积玲相撞,造成杨积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宋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积玲不负事故责任。杨积玲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颅重型颅脑损伤、左眼损伤、肋骨及左锁骨骨折”,于2008年9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200天。杨积玲的伤经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等级被评为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名达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29800元,双方均认为其中10000元系都邦公司支出。2008年12月24日,杨积玲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拱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成杰、名达公司、都邦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0685.5元。拱墅法院审理此案后,认定杨积玲的损失共计4101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认为都邦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害保险金额)赔偿损失,名达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金以外赔偿损失,据此于2009年5月7日一审判决名达公司赔偿300175元,都邦公司赔偿110000元,驳回杨积玲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由于该判决未就商业险的赔偿进行处理,故名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名达公司就解放牌浙A×××××货车向都邦公司投保时出具的投保单载明的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要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贵公司对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名达公司在该声明一栏投保人落款处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都邦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否向投保人名达公司明确说明。首先,从名达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明示告知内容的印刷字体、颜色来看,明示告知内容的字体偏小、颜色甚至浅于保险单其他约定内容,且告知内容也局限于提醒名达公司对免责条款予以阅读,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也未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印刷字体、颜色予以特别区分,故保险单的明示告知内容尚不能证明都邦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向投保人名达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其次,投保人名达公司虽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的“贵公司对投保人选择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处盖了公司公章,但该声明内容是都邦公司为投保单制作的固定格式,且该声明也未以特别显眼的字体、颜色等引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故该投保单也不能证明都邦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名达公司作了明确说明。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都邦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名达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名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都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都邦公司据此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对名达公司并不产生效力,都邦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名达公司应负赔偿金额高于保险金额50万元,且保险车辆驾驶人宋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都邦公司按约享有免赔20%的权利,故都邦公司应向名达公司支付第三者综合保险赔偿金40万元。名达公司要求支付第三者综合保险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40万元。二、名达公司驾驶员宋成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故名达公司要求都邦公司支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达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亦不属必要费用,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第三者综合保险赔偿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杭州名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331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汤剑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