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
所地: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郦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沈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临时牌照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龙山公墓东侧时,未让右侧来车,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浙f×× ×××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临时牌照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请求判令:1、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65.99元;2、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按照保险公司核算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自行承担。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定,自费药部分为750.95元;误工时间偏长,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临床诊疗指南》,锁骨骨折应为70天;交通费费用偏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778.89元;三、桐乡市中医医院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为轻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息3个月,需营养费800元;四、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580元;五、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六、停车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共支出停车费45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3页,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50元。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误工时间偏长;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1份,证明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不再另行赔偿;二、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交警大队缴纳暂存款10000元。原告姚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解上有异议,被告沈某某已经向交警队支付10000元,协议中体现不出是否扣除已付的10000元,其认为是被告沈某某支付10000元之后不再另行赔付;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
、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人××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解存在歧义,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载明,保险公司赔款部分交由原告,被告沈某某不再另行付费,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9时2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临时牌照的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龙山公墓东侧时,在行驶过程中未让右侧来车,不慎与原告驾驶的浙f ×××××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 ××××临时牌照的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事故处理中,被告沈某某向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暂存款10000元,其中4778.89元支付原告医疗费,交警大队余522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f×××××临时牌照的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达成协议,故被告沈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778.89元,被告人××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人××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37.10元(105.30元/天×7天),应计算为527.01元(27480元/年÷365天×7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870元(27480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人××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为7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人××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5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损失总计为15060.90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6388.89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7747.0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880元,合计15015.90元,余45元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4778.89元,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0237.01元(15015.90元- 4778.89元)。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关于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023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10237.01元及受理费13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2010400020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小霞
书记员:夏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