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何洪能。委托代理人:周栋。
原告王珏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永安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珏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0年12月18日,毛贤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草塔镇龙珠村地方,与行人赵金章、杨理霞、周柳芳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贤良负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确定车辆损失为3240元。伤者也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鉴于原、被告不能对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83457.09元,其中车辆损失3240元,第三者损失80217.09元(周柳芳为71518.26元,赵金章为2557.27元,杨理霞为6141.56元)。
被告永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三位伤者的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中周柳芳为3218.5元,杨理霞1097.45元,赵金章433.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周柳芳的医疗费与提供发票的金额不符;三位伤者已达到实际退休年龄,但未能提供仍在工作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周柳芳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认为2000元比较合适,对营养费认可1200元;三位伤者的交通费用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王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18日驾驶员毛贤良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伤者周柳芳、杨理霞、赵金章的门诊病历三本,住院病历两本(周柳芳、杨理霞),医疗费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于证明三位伤者的医疗费情况,对医疗费用由法庭核实为准;4、周柳芳的司法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周柳芳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以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收条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对三位伤者进行了赔偿的事实;6、定损单、修理清单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240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相关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周柳芳的医药费总金额有出入,申请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周柳芳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对三期的天数有异议,具体请法院核实,且周柳芳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务工,故误工费不应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参与三者的相关费用赔偿,对原告是否支付该赔偿费用,被告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名中的“王珏”并非原告所签,且即使原告签名属实,被告对免责条款有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被告核算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超过1万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鉴定费用,投保单上没有该内容,且保险法明确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6、7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第三者周柳芳的医疗费为12022.56元,赵金章的医疗费为1822.04元,杨理霞的医疗费为2507.5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周柳芳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伤势、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费为1200元,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杨理霞的误工时间结合其伤势、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天,护理时间认定为3天。根据赵金章的年龄状况,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当庭予以保证,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非医保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现原告要求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先行理赔,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无需再审查商业险中的该保险条款;关于鉴定费,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8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对第三者周柳芳合理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2022.56元、误工费13704.60元、护理费39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564.76元;杨理霞合理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507.52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29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379.54元;赵金章合理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822.04元、交通费50元,合计1872.0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3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周柳芳、杨理霞、赵金章受伤,原告对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三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现原告要求对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中赔偿62024.2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792.1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3240元,应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已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珏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4056.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依法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王珏负担10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8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楼科威
书记员:俞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