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欢欢。委托代理人:江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义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欢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马鞍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江华、被告平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欢欢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将所购新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等。当日14时许,原告缴清保险费6900多元,被告出具保险单交与原告。同日17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雨山路由东向西行行驶至朱然路交叉口时,撞上等信号灯的皖E×××**轿车车尾及皖E×××**摩托车,致皖E×××**轿车失控撞上皖E×××**号轿车。此次事故致四人受伤、四车受损、道路护栏损坏。原告共支付维修费782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事故赔偿费78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保马鞍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与法律相悖,因为交强险购买时即时生效,而商业险是次日生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无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只能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就所购新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座×10000元/每座)。当日14时26分,原告缴清保险费7914.45元,被告对其缴费及投保予以确认,并向其原告出具保险单。在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17时19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本市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然路交叉口时,撞上前方等信号灯的由汤增辉驾驶的皖E×××**轿车车尾、严官贵驾驶的皖E×××**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皖E×××**轿车失控,与停在该车后的张继成驾驶的皖E×××**号轿车尾部相碰。该起事故致严官贵、周大英、严梅惠雯、刘莉受伤及四车受损、道路护栏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共支付以上四车车辆维修费及护栏维修费782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维修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上述保险、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的其他商业保险尚未生效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是否为案涉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故保险期限应是保险合同中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的重要约定条款。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保险期限的载明形式并未与其他约定载明的形式不同,也没有足够或明显引起原告重视的特征,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时就所记载的保险期限及保险生效时间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故该保险期限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应自原告收到保险单时即生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保险赔偿款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欢欢支付保险赔偿金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荣
书记员:罗年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