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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安存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1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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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存占。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存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存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存占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1年11月7日以谷友丰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货车为保险标的,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2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财钢厂北处时发生侧翻,致路东侧落叶乔木3株、其他灌木20墩、池水槽5m、土路肩22.5㎡、土边坡45㎡、反光标志牌2㎡、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存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7575元,吊车施救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850元,路产损失9100元,共计人民币178525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冀B×××**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谷友丰,并非原告安存占,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期间,我公司已经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数额为121300元,比原来肇事车辆的鉴定报告少鉴定损失26275元,故对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依据,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491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剔除工时费9200元及剔除相应的税费。原告诉请了两项施救费用,根据客观实践,即使支持也应当支持拖车施救费用,公估费6850元不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路产损失应提供赔付三者的证明及路产损失鉴定报告,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以谷友丰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货车为保险标的,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2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9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上述两项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2年4月5日该车归原告安存占所有,2012年5月10日原告安存占与被告达成合议,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安存占。2012年4月12日6时许,原告安存占驾驶冀B×××**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财钢厂北处时发生侧翻,致路东侧落叶乔木3株、其他灌木20墩、池水槽5m、土路肩22.5㎡、土边坡45㎡、反光标志牌2㎡、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安存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于2012年5月4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147575元,支付公估费685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车辆估损金额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130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8491元。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9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B×××**号重型自卸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及批改单复印件、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发票、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车本复印件及安存占驾驶本、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的滦公交证字(2012)第201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存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对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损失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和应剔除工时费9200元及剔除相应的税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吊车费、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Q88**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安存占经济损失人民币152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