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代红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汶商初字第4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代红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机构代码为73579006-6。负责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红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齐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红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车辆投入商业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率条款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2011年4月27日10时20分许,原告代红齐雇佣的驾驶员王如强驾驶HA9180号货车在1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林忠受伤,林忠于2012年4月25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汶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林忠各项损失外,又判令代红齐赔付林忠各项损失计197149.36元,代红齐将该款项已全额赔付给受害人林忠。被告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之内,赔付原告代红齐财产损失197149.36元,即应当全额赔付。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仅向原告银行卡内打入148499.99元,被告还应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差额54149.37元及原告车辆损失11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强制保险以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4149.37元及原告车辆损失1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及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条款,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已足额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车辆出险时违反装载规定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车辆损失险的规定,车辆超载不予赔偿车辆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车辆投入商业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率条款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2011年4月27日10时20分许,原告代红齐雇佣的驾驶员王如强驾驶HA9180号货车在1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林忠受伤,林忠于2012年4月25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汶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林忠各项损失121965元,判令代红齐赔付林忠各项损失计197149.36元,诉讼费5500元由代红齐负担。代红齐将该款项已全额赔付给受害人林忠。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48499.99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差额54149.37元(含诉讼费5500元)。原告代红齐的车辆经被告现场勘验及拍照,核损数额为118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出险时违反装载规定超载,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车辆超载。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及条款、(2012)汶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货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代红齐是鲁H×××××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被告处为该车分别投入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率条款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应当认定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2011年4月27日,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第三者给予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保险以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54149.37元及原告车辆损失1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代红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54149.37元及原告车辆损失1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义林审判员:高恩华审判员:高玉环

书记员:张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