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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舒大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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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舒大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负责人:邓小勇。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委托代理人:谭玲玲。

原告舒大友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后转为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大友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大友起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赣D×××**、赣D×××**车辆挂靠于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2010年1月28日22时45分,原告方驾驶员姜远大驾驶该车辆在途经连接线浙江省绍兴县湖塘转盘地方时,与案外人刘永林驾驶的浙D×××**、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方进行了主张,现因原告向被告理赔其他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69,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新干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一、被告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二、车上人员的损失已经在绍兴县(2011)绍民初字3559号获得赔偿,现原告仍要求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3万元,被告认为不妥,法庭不应予以支持。三、施救费等三项内容属于接间损失,不属于保险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四、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该免赔15%。五、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相关信息记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绍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如下:车辆修理费163,089元、施救停车费3,02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35,400元,合计203,509元,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的情况,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新干县大洋洲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门疹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涉案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失4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5、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间接损失不需要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及双方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相关约定的事实;6、投保单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投保时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中的门疹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药费用8,325.83元。上述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最高不超过1万,并且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里面扣除已赔付部分。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被告所要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但在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不予赔偿的费用中并没有包括被告所提到施救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间接损失不能赔偿的观点。免赔率的问题,对于原告是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即使说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主张加扣免赔率的主张也是错误的,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0%而并非是15%。被告也不同意加扣10%,因为这是免责条款,被告也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中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舒大友为赣赣D×××**型半挂牵引车、赣赣D×××**型厢式挂车实际车主,上述车辆向人保新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赣赣D×××**型半挂牵引车230,000元、赣赣D×××**型厢式挂车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每人次,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2010年1月28日,原告方驾驶员姜远大驾驶赣赣D×××**型半挂牵引车、赣赣D×××**型厢式挂车途经连接线湖塘转盘地方时与刘永林驾驶的浙浙D×××**型半挂牵引车、浙浙D×××**型厢式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叶枝勇及姜远大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姜远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赣赣D×××**型半挂牵引车、赣赣D×××**型厢式挂车车辆修理费163,089元,施救停车费3,02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35,400元,合计203,509元;支付叶枝勇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合计15,760元;支付姜远大医疗费43,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在内的商业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在车损险项下,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费用为车辆修理费163,089元,施救停车费3,02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35,400元,合计203,509元。车辆修理费163,089元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虽被告对原告支出该金额无异议但对该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的车辆修理费163,089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理赔。施救停车费3,020元、评估费2,000元亦系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被告亦应当理赔。上述费用合计168,109元。停运损失35,400元并非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停运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予以采纳。上述可获得理赔费用合计168,109元,在(2011)绍民初字第3559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项下获赔4,000元,应予扣减。宣欢峰经(2011)绍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确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9,853元(含保险公司和个人出资),其中包含了停运损失35,400元的30%即10,620元。在本案中,停运损失未计入被告的理赔范围,故上述59,853元在扣除10,620元后的49,233元应视为本案原告可获得理赔费用合计168,109元中已获赔部分,予以扣减。故在车损险项下,原告可向被告要求理赔的金额为114,876元。本案原告车辆在车损险项下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应加扣免赔率10%,故被告实际应当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赔偿金103,388.4元。在车上人员险项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单确认,车辆驾驶员的保险金额是30,000元。而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驾驶员姜远大医疗费43,895元,即便根据被告的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8,325.83元,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仍超过3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车辆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应加扣免赔率10%,故被告实际应当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支付保险赔偿金27,000元。综上,因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130,3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舒大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0,38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负担1,454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傅加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