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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冉某某、冉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与张某某、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民初字第5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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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绍兴县××街道××路××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 62626。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原告冉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绍兴县××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一次),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一次)、赵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捷达××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 ××线利华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 ×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捷达轿车出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387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捷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7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捷达××公司的浙d×××××号出租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线利华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冉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为张某某、冉某某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手术后于同月29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054.1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054.2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撞伤右踝部,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民× ×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目前后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00天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054.1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6,730.60元。迄今,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75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捷达××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误工时间应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原告自述收入为1,900- 2,000元/月,本院酌定以1,95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076.31元(包括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0%计1,592.57元,另4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这1,592.57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20元。被告张某某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赔偿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因相关保险条款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6,730.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72.57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4,796.31元,该款中的1,302.43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3,493.88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8元,被告张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业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