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
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安××保险××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22时许,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萧杭路由东某某到加油站左转弯准备驶向加油站过程中,与沿萧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黄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04.35元、误工费11431元、护理费781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修理费750元、拖车停车费23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6616.35元;安××保险×× 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安××保险××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没有异议。“安神补脑液”、病历复印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的费用及伙食费应予剔除;误工时间过长,认可2个月;交通费过高。黄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安××保险××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无异议。安××保险× ×司另辩称: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付;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眼挫伤等。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安××保险××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安神补脑液”用于治疗原告事故损伤,相应的医疗费应予认定;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需,应予认定。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066.85元(不包括黄某某垫付的急诊费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和原、被告的陈述,酌情认定间为2个月,误工费为4260元(25918元/天÷365天×6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合理,应予支持。护理费为781元(25918元/天÷365天×11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安邦保险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尚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7.车辆修理费、拖车停车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两被告无异议,且由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车辆修理费750元,拖车停车费230元。8.衣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52.85元。
本院认为:安××保险××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 ××××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保险××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缪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752.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黄某某负担。黄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缪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殷小娟
书记员:陈丽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