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某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保险×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于2009年9月12日加保了车损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62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2009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驶往福建方向,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57km路段时,车辆底盘与后面一轮胎皮刮擦,造成轿车底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认定,原告正常行驶,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浙c×××××号轿车由浙江省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了施救,支出施救费300元,后该车在永嘉县凯美瑞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900元,且该经费用已经保险××核定。现请求被告在车损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2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投保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现场图片,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失4200元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于2009年9月4日订立了一份家某自用汽车保险单,约定了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浙c×××××轿车、机动车损失险2062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等事项;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3150.52元。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约定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4日等事项。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463.52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某驾驶浙c×××××轿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57km路段(乐清市地区)发生了车辆底盘与路面一轮胎皮刮擦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认定陈某某正常行驶、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浙c×××××轿车受损后花费维修费3900元、施救费300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保险××提出索赔,保险××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险××签订的家某自用汽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浙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损4200元,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承担全额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 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友勤
书记员:王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