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绍兴市××城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魏××。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梁××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
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2009年11月12提出本案事故中的医疗等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现鉴定完毕。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判,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9年3月11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104国道1608km+750m 处,与对面行驶吕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昌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352.27元;误工费2160. 48元;护理费617.2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浙 D×××××号二辆摩托车某某费1315元;摩托车施救停车费1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135.03元。原告所有的浙D××× ××号轿车损失866元,轿车施救停车费20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74元。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吕某某在新昌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吕某某损失9135.0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174元由吕某某承担且双方履行完毕。2009年6月,被告已向原告理赔5214.23元,至少理赔原告3920.8元,致纠纷发生。梁××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浙D×××××号轿车行驶证。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本。证明投保车辆年审合格,梁××具有驾驶资格。2、新昌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11日18时50分,投保车辆途径104国道1608 KM+750m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赔单一份,证明被告理赔给原告5214.23元,缺少3920.8元。4、吕某某病例卡发票共9页,证明吕某某在新昌人民医院住院12天,休息一个月的事实。5、新昌县人民医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吕某某花去医药费4352.27元。6、新昌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吕某某赔偿已结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梁××于2009年3月11日18时50分,驾驶浙D××× ××号轿车与途径104国道1608KM+750m处发生交通属实,该车辆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2009年5月13日新昌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某某,医药费部分不合理,误工只能按30日计算,2009年6月已作出理赔给原告5214.23元,不足部分可结算理赔。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理赔按保险条款办事。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某某误工按30天计算,扣除检查费315元。本院对梁××和大众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组织质证,梁××对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条例没有错,但审核理赔不妥,证据2没有异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梁××提供证据1、2、3、6组没有异议,对4、5组证据,误工按30天计算,医药费不合理应扣除。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据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提供6组证据中,扣除误工费617.28元,不合理医药费1089元,及被告提供2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1日18时50分,原告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104国道1608KM +750m处,与对面行驶吕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浙D××××× 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1日经新昌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原告梁××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去医药费3263.27元,误工费1543.2元,护理费6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浙 D×××××号摩托车某某费1315元,摩托车停车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428.7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6月理赔5214.23元,少理赔2214.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真实,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误工按30天计算,不合理用药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梁××在被告处投保交强制险、商业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理赔7428.75元,现在已理赔5214.23元,缺少221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再理赔梁××计人民币221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合计865元,由梁××负担265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傅焕森
书记员: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