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利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巍。
原告俞利良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利良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在被告处为浙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2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7年6月28日下午15时15分,张建国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轿车由南向北途径绍兴市越东路与329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妻子鲁雪建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雪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789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之车经过评估,车损为24,556元。鲁雪建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颈椎失稳、腰椎间盘突出症,花费医疗费771.60元,并造成误工两个月。原告及鲁雪建通过诉讼,向张建国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追回了12,278元的车损及一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计2,065.80元。嗣后,原告向鲁雪建支付了其余的一半医疗费和误工费计2,065.80元,加上剩余的12,278元车损,尚有损失14,343.8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14,343.80元(包括车损12,278元、医疗费385.80元、误工费1,68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车辆评估后的损失是有异议的,被告评估出来的车损是15,688元。另外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只需要526.24元,误工费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发票二份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事实;2、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事故损失的事实;4、医疗凭证(含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若干份,以证明驾驶员鲁雪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就诊的事实;5、鲁雪建所在单位出具的三份工资清单,以证明鲁雪建遭受误工费损失的事实;6、鲁雪建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鲁雪建赔偿误工费1,680元、医疗费385.80元,合计2,065.80元的事实;7、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由张建国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一半车损12,278元的事实;8、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由张建国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向鲁雪建赔偿误工费1,680元、医疗费385.80元,合计2,065.8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柯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5、6、7、8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部分零件可以修复,没有必要更换;证据4,病历和医疗证明书没有异议,但被告只负责赔偿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7、8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公正合法,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4的病历和医疗证明书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医疗收费收据,因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只负责赔偿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该医疗收据中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予以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
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下午15时15分,张建国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轿车由南向北途径绍兴市越东路与329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妻子鲁雪建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雪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789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之车经过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4,556元。鲁雪建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颈椎失稳、腰椎间盘突出症,花费医疗费771.60元,并造成误工两个月。原告及鲁雪建通过诉讼,向张建国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追回了12,278元的车损及一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计2,065.80元。嗣后,原告向鲁雪建支付了其余的一半医疗费和误工费计2,065.80元,加上剩余的12,278元车损,尚有损失14,343.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29日在被告处为浙D×××××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2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年7月31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888.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及向驾驶员履行赔付义务之事实,及肇事车辆曾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通过庭审,本案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理赔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证书,评估程序公正合法,且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有关应由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张建国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追回了12,278元的车损后要求被告赔偿12,278元车损,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理赔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准核定医疗费用,其内容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应予确认。本院经核定后认定鲁雪建花费的医疗费中有550.99元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应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而且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故就其具体赔偿金额应由本院根据法定标准并结合被告意见核定:其中误工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径行确认;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俞利良保险金人民币14,233.50元(其中车辆损失12,278元+误工费1,680元+医疗费27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俞利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烨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