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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绍商初字第19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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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0008-8)。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山阴路**轻纺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徐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在保单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维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