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才光,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淑霞,总经理。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原告宋才光、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1天。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才光、顺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17时,侯志强驾驶鲁AXXX**牵引车、鲁AXX**车在济南市商河县白桥乡菜园村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挂到电缆线及通信设施,造成商河县白桥乡菜园村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及村民家用电器受损。事发时鲁鲁AXXX**引车、鲁鲁AXX**均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鲁A鲁AXXX**车商业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限: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鲁A鲁AXX**业险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通知被告公司查勘第一现场,经被告查勘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费59357元,公估费3650元,以上总计63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标的为鲁AX鲁A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保险标的为鲁AX鲁A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条款各一份;3、鲁A**鲁AXXX**鲁A**鲁AXX**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二份;4、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6、保险公估报告正本(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AX**鲁AXXX**.06.11”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案)、鲁AX**鲁AXXX**一张(粘贴在公估报告最后一页)及公估费收取证明各一份;7、鲁AX**鲁AXX***AXXX鲁AXX**复印件各一份;驾驶员侯志强的驾驶证、审证体检证明(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1日,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宋才光所有的鲁AXX**鲁A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分别为原告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AXX**鲁AX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分别为原告宋才光、顺通运输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鲁AXX**鲁AXX**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宋才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鲁AXX**鲁AXXX**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顺通运输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以上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约定为30万元,且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商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2012年6月11日17时,原告宋才光、顺通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侯志强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鲁AXXX**X鲁AXX**河县沿白桥乡菜园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菜园村电力设施刮倒致使广电网络设施、树木、村民电器损坏。被告接原告宋才光事故报案后于当日及时派工作人员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并于2012年6月12日就该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了立案编号为ZS(C)12061117300531065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事故出险原因:碰撞;2、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在保险有效期内;3、建议扣除残值及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伍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元整(RMB55357.00元)。原告垫支公估费3650元。2012年6月18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的司机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原告宋才光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人电力设施、广电网络设施、树木及村民电器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3357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宋才光当场过付了该笔赔偿款。原告宋才光、顺通运输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两原告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以邮寄方式提交了案件主管异议书。经审查,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鲁AXXX**鲁AXXX**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争议处理方式是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宋才光就其所有的鲁AXX**鲁AXX**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才光、顺通运输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鲁鲁AXX**车鲁鲁AX**XXXX牵鲁AXXX**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标的为鲁鲁AXXX**鲁AXXX**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顺通运输公司,但因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争议处理方式是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民事赔偿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原告顺通运输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标的为鲁鲁AXX**车鲁AXX**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宋才光,且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故原告宋才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本次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证明鲁鲁AXXX**鲁鲁AXX**XXX挂车鲁AXX**成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数额(扣除残值及交强险限额后)为人民币55357元。经审查,该公估报告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该公估报告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数额为55357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本院按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1(30万元:30万元)的比例,确定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数额均为27678.5元(未含残值及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公估费3650元,本院按照1:1的比例确定主、挂车赔付数额均为1825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才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才光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767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才光公估费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宋才光负担6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菁代理审判员:韩玉泉代理审判员:胡晓云
书记员:郭晶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