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新的委托代理人的王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玉新诉称,原告杨玉新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2年1月1日,原告杨玉新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某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宋某甲死亡,电瓶三轮车搭乘人邢某甲受伤,两车受损。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玉新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86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86040元及逾期利息,车辆损失保险金81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在道路赔偿案件中,死者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明是虚假的,被告正在对该案件申请再审;2、道路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杨玉新承担60%的责任,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要赔偿50%的责任,10%的差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零时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2012年1月1日,原告杨玉新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某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宋某甲死亡,电瓶三轮车搭乘人邢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宋某甲与邢某甲系夫妻关系。公安部门认定杨玉新与与宋某甲负担同等责任。被告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200元。后死者家属诉至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杨玉新赔偿损失。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以(2012)高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420867元;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800元,余额310067元由杨玉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计186040元。(2012)高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杨玉新将赔偿款给付死者家属。原告杨玉新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6040元及利息,车辆损失8100元(13200元的60%)。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已在2012年7月对(2012)高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的(2012)高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18604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81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理赔的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玉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6040元、车辆损失8100元,合计19414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晔旻
见习书记员:梁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