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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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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路西。代表人黄玉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身份证号:412301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代表人李栋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11时20分,原告的司机张文东驾驶豫NB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的孟祥宾驾驶的浙AGF8**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071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文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宾无责任。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孟祥宾车辆损失共计6500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孟祥宾的车辆损失共计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717401号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方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孟祥宾无责任。2、豫NB8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豫NB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张文东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涉案车辆系合法驾驶。3、豫万评字(2012)第18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浙AGF8**号君威车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6500元。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孟祥宾赔偿其事故车浙AGF8**号君威车车损6500元。5、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豫NB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车损报告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不是法院委托不具有法律效率,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3,是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鉴定合法有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B82**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012年7月17日11时20分,原告的司机张文东驾驶豫NB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的孟祥宾驾驶的浙AGF8**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0717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文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祥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2)第1873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意见:孟祥宾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GF8**号君威车车辆损失为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5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金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申朝帅

书记员:张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