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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华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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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华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启元。委托代理人:吴惟明、路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邵满。

原告浙江华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瑶及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为浙A×××**小型轿车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左言琴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栖凤小区路段时与第三人沈开河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相刮擦,后皖G×××**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员工李忠于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铜都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2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均遭到拒绝。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华邦公司补充陈述,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74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具体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82600元。原告华邦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机动车险保单(正本)【保险单号:6111910000508001702)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认字(2011)第30171号】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失的事实。4.维修账单(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及浙江增值税发票【NO.03381152、53、54】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事实。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在2012年11月7日支付了77400元,该金额是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金额乘以次责(30%)计算得出的。2、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事故中原告系次要责任,另还有一个无责方,原告完全可以对主责方和无责方及对应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但原告对差额70%部分选择直接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被告认为原告该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依法不应当由被告赔偿。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的保险条款进行计算赔偿。机动车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按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通常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应当是30%,因此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事故需要按责赔偿。

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华邦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华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对证据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条款反映对原、被告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除对原告华邦公司诉称事实及当庭补充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华邦公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32690元。华邦公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但信达财保浙江公司以投保人华邦公司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30%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制作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条“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矛盾。同时也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佐。由此可知,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剩余70%的损失主张拒赔的理由无相应依据,并且也与保险机制“互助、救济”的宗旨相悖。综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浙江华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俞瑛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