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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金川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2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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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金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永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

原告杭州金川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川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永灿及被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浙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时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交强险保单号为6111911000507001238,商业险保单号为6111911000513000322,第三者保险赔偿额度分别为122000元与500000元,2011年8月18日13点50分原告方驾驶员李明东驾车在望江东路沙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常容受伤,李明东负全部责任。经(2012)杭上民初字第1008号判决书认定黄常容方损失一共计955797.51元,原告根据判决书要求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包括保险公司的赔款522000元)。但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的赔款以没投保不计免赔为由,只同意赔40万元,对原告提出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赔偿50万元的要求置之不理,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1、原告支付的赔款已达955797.51元,扣交强险122000元,尚有833797.51元就算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扣20%的不赔部分,833979.51的80%为7667038元已经大大超出50万的限额,理应按50万赔偿给原告。2、按《保险法》第17条规定,并没有将上述不能赔偿的内容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按《保险法》第19条规定,格式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条款无效。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三者险不足部分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纠正诉状中的笔误,起诉状中“83379.51的80%为7667038”应更正为“83379.51的80%为667038.00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2012)杭上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6111911000507001238)及机动车险保单(正本)【保险单号:6111911000513000322)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公交认字第(2011)00042号】,以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008号】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该赔付的金额。

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保单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因此全责免赔率为20%。2、根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比例。3、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仅需赔付80%,即40万元。4、投保单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投保单背面附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金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金川公司对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8日,金川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厢式货车向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等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还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金川公司投保,并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背面印有信达财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二)2011年8月18日13时50分许,李明东驾驶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望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地路口时,与在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黄常容驶行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常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上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常容无责任。黄常容经治疗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信达财保浙江公司、金川公司及李明东的雇主徐俊列承担赔偿责任。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俊列赔偿黄常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800100元,扣减徐俊列已支付的15100元,尚应赔偿785000元;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对徐俊列应赔偿的上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金川公司对徐俊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金川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0元。现金川公司以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未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金川公司与信达财保浙江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信达财保浙江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对保险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有理赔义务。现在,双方对理赔金额产生争议成讼。结合庭审,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计算保险金时应该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基础扣减相应的免赔率,还是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扣减相应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责任限额是对保险金额的限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免赔率则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免于赔偿的比例。因此,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应先就实际损失乘以免赔率。综上,信达财保浙江公司计算保险赔款的方式不当,应予纠正。金川公司提出要求信达财保浙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再支付赔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金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至本院),余款退还原告杭州金川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俞瑛

书记员:裴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