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彩琴,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邓海浪,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演达一路**小区天安大厦****。负责人吴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员。
原告石彩琴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秀群、审判员赖素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浪,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彩琴诉称,2012年4月25日,项勇付(原告丈夫)驾驶粤L×××**车在惠州市××恺区××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项馨磊(原告儿子),造成项馨磊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认定:项勇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粤L×××**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认为上述事故明显属于保险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向原告保险金如下:死亡赔偿金:7890.25×20=157805元、丧葬费40775/12×6=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抢救费411.4元,共278603.4元。但是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认为事故受害者项馨磊系原告和驾驶员项勇付的儿子,该事故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而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被告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411.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目11万元、医疗费项目411.4元),对于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作出拒赔处理。被告作出拒赔后少赔偿原告保险金:278603.4元-110411.40元=168192元。原告认为,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怠于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导致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理赔。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8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家庭)、驾驶人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赔款计算书;5、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的纠纷。1、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粤L×××**号车的被保险人,购买的是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述约定很明确,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丈夫(项勇付)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因此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所以其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其损失,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2、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五条更进一步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死者项某原告的儿子,属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因此被告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项馨磊死亡的损失赔偿责任。3、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七条约定,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也是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条款清楚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儿子计入“第三者”的概念范畴,那么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才能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而事实上,原告及驾驶员项勇付作为死者项馨磊的侵权人,同时也是继承人,在法理上,原告与项勇付均无须对项馨磊的死亡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侵权赔偿由其支出,最终也是由其继承,不存在责任风险转嫁的问题。这也是商业保险中明确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因。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将其自有的粤L×××**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险额分别是: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其中商业险的险别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4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2012年4月25日,项勇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潼湖四分场大州砖厂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项馨磊,造成项馨磊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费抢救费411.4元。原告与项勇付是夫妻关系,项某其子。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项勇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项馨磊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038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411.4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411.4元。对于其它项目的索赔,被告拒赔,拒赔的理由是: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项馨磊不属于保险法意见上的第三者,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人项勇付及其子项某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6906.9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40775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即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原告之子是否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双方并没有争议,被告也进行了赔付。双方在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产生争议,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那么,应当从法理和情理解决本案争议的问题,从法理的层面讲,法无禁止即权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第三者的范畴。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原告之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其证据是其保险合同,但从其保险合同可判断:第一,保险合同同样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从第三者的范畴中排除;第二,无论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是,在法律未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出第三者的范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免除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造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赔偿是否合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通过这一约定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违约了合同法的规定,也违背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情理的角度看,被保险机动车辆致原告之子死亡,其损失是无法通过金钱来衡量的,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是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失赔偿,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原则之一,虽然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但在经济上,并未向其它人支付赔偿款,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被告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因此,这一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那么,本案争议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是按2010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纯收入6906.93元计算20倍即138138.6元,丧葬费是40775元的一半20387.5元。扣减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28138.6元,赔偿丧葬费20387.5元,两项共计485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彩琴赔偿保险金485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元,其中105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2607元由原告石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生审判员:徐秀群审判员:赖素霞
书记员:李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