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本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女,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法定代表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本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本伟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的司机赵永强驾驶着鲁GXXX**鲁LXX**车沿朱诛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张继喜驾驶的鲁鲁BXXX**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损,在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修车费、定损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962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为三者车鲁鲁BXXX**大货车垫付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基础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的挂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鲁鲁GXXX**半挂牵引车和鲁鲁L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300000元;鲁G鲁GXXX**挂牵引车投保不计免赔险,鲁L鲁LXX**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四份,被告对原告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012年4月14日24时许,赵永强驾驶鲁GX鲁GXXX**鲁LXX**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张继喜驾驶鲁B**鲁BXXX**顺行,鲁G**鲁GXXX**鲁LXX**鲁BX**鲁BXXX**前相撞,造成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赵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继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X**鲁BXXX**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鲁BX**鲁BXXX**损价值为125000元,鉴定费38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对此被告质证主张对该鉴定结论定损数额过高,且根据合同约定,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之前应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损失的项目、维修的方式和费用,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要求对三者车损重新进行评估。原告庭审中还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7800元,被告主张该施救费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该次事故中鲁BX**鲁BXXX**损失1250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136600元,其中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部分赔付4000元,剩余1326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即92820元.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共应赔付9682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鲁BX**鲁BXXX**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先赔付400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对剩余部分损失中因原告承担70%,对该部分损失按照主车承担50%和挂车承担50%的比例赔偿,因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挂车承担的50%的赔偿中应扣除15%的免赔数额,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的鲁BX**鲁BXXX**论定损数额过高,并要求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车辆的损失价值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评估机构做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数额应按该鉴定报告确定的125000元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7800元,因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价值而产生的,是评估机构收取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以上费用均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鲁BX**鲁BXXX**价值1250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136600元。其中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1326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即92820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按照主车承担50%和挂车承担50%的比例赔偿,被告应在主车鲁GX**鲁GXXX**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6410元;因鲁LX**鲁LXX**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数额,因此被告应在鲁LXX**鲁LXX**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岳本伟保险赔偿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岳本伟保险赔偿金85858.5元(46410元+3944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原告岳本伟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燕审判员:刘亚欣代理审判员:刘伟伟
书记员: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