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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馆民初字第1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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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泽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馆陶县政府街27号。委托代理人安连波,男。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为自己公司的解放牌半牵引汽车及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09年10月28日1时许,田志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石安高速上与其他机动车碰撞,造成田志军及该车上乘坐人王俊波、郭文学死亡,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保险车辆产生施救费25000元,存车费11000元,车损1112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47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除去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98000元保险金外,被告还应支付下余损失49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尽了说明义务,并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另外我公司已支付了98000元保险金,依合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按70%比例赔付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49560元赔款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说明投保的情况。2、高速公路交警高邑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认定田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D×××**/冀D×××**车,车损共计111260元。4、施救费发票,金额25000元。5、存车费发票11000元。6、鉴定费发票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停车费和鉴定费为除外责任,不应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转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转帐帐户。2、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开元公司已收到98000元的保险金。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原告开元公司为解放牌CA4252P21K2T3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800元,保险费5513.45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保单号码PDAA2009130433000007232009年4月2日,原告开元公司为鲁岳牌LHXP400CX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合同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止,保单号码为×××。2009年10月28日1时许,田志军驾驶保险车辆在石安高速上与其他机动车碰撞,造成包括田志军在内的三人死亡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高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施救费25000元,存车费111260元,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111260元,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车损保险金9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有其自己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人预先制订好的格式条款,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并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制度,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有关,与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无关,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数额的依据应该是实际造成的损失,而非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客观上免除和减轻了自身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前或可投保时,应对此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被告辩称在原告投保时已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汽车损失、施救费及车辆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存车费的主张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支付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8560元。(车损11126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5000元-已付9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520元,由原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