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政刚、沈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燕霞。
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欧才斌驾驶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在沈半路石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伟当场死亡。2012年8月31日在拱墅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8637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理赔,但被告均未予以理赔,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款共计765121.6元(详见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对2012年6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要求本案应当先将交强险案件先处理,再处理商业险案件。3、关于赔偿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要求根据户籍来确定适用标准;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亲的扶养年限是6年,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为受害人父亲的户口本上迁户口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后,故应适用农村标准,受害人母亲是农村户籍所以应适用农村标准,年限为12年;误工费应为3人×3天×85元每人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当存在该项赔偿项目,并且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该项费用也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票据进行核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合计为6032元,被告对交通费仅认可2000元,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财物损失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强制险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出险事故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受害人抢救期间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用。5、食宿费,证明受害人家属的住宿和餐饮费用。6、受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以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受害人身份情况及家庭组成情况。7、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享有城镇标准证明,证明家属抚养费主张的依据。8、收款收据,证明受害人受损电瓶车的购货发票。9、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大部分是手撕发票,被告对手撕发票有异议,对过路费发票、火车票据有异议,对部分加油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户口本系复印件,看不出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户口,需要原件核对,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家庭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母亲应适用农业标准,且扶养年限应当是12年。受害人父亲的户口于2012年7月17日迁入,系事故发生之后迁入,故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6年。对死者女儿系城镇户籍没有异议。对证据8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赔偿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对收条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证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商业险赔偿范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关于诉讼费用,因为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才提起诉讼的,而且保险条款是被告方的格式条款,被告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而且原告也已实际支出,作为追偿性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发票上的名字为刘民义,非刘伟,且医疗时间在刘伟死亡之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本院酌情确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另外原告又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2012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欧才斌驾驶公司所有的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沈半路石祥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伟当场死亡。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欧才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甲方)与刘伟的权益继承人王海凤等(乙方)于2012年8月31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如下款项: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父母、女儿等抚养费143059元、丧葬费17865元、交通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6032元,精神损失费起诉告保险公司才能赔偿本公司50000元,以上合计836376元;该数目为保险公司暂定的理论赔偿金额,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三、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方式为:1、甲方于2012年9月7日前预先支付乙方786376元,该款实际包括先前已支付的240000元和已垫付的12000元,即后续仍需支付乙方534376元。甲方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承担每日5000元逾期利息。2、由于乙方提供的余爱香的城镇居住证明不够完善,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甲方暂扣赔偿款50000元用于最后结算,待保险理赔金额正式下来后,按照实际保险理赔金多退少补,至此款项交接已全部完结,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刘伟的权益继承人王海凤达成补充协议,内约定:鉴于被害人刘伟家庭困难,原告自愿在上述调解书之外,另行补偿乙方安抚费150000元。上述款项在2012年9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之后,原告至今总计已付王海凤936376元(其中安抚费1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836376元)。因刘伟死亡,原告的损失范畴为: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抚养费115809元。2012年11月,原告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2)杭拱民初字第1102号判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因此已赔付受害人损失936376元(其中10万元为安抚补偿金),被告应当在100万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据审查,因受害人刘伟死亡,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总计为759094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2000元,则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70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因已生效的(2012)杭拱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该损失因驾驶员已被判刑而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637094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2元,减半收取为5726元,由原告负担959元,由被告负担4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素平
代书记员: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