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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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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永春,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贤良、赖金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律师助理

原告庞永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永春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处为粤(略)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1年8月17日16时30分,原告司机陈亚权驾驶粤(略)号小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为525127元,且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8650元,及拖车费53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343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该车辆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全责的一方承担。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到同年9月20日原告才致电被告要求处理。三、对原告提供的物价评估单不予确认,由于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无需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原告自行委托物价公司产生的维修费及鉴定费不应向被告索赔。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赔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粤(略)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原告、下同)庞永春,车辆号牌粤(略)号,厂牌型号宝马BMW740Li。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7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本保险为基本险。(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乙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陪率:负全部责任的免陪15%,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0%,负同等责任的免陪8%,负次要责任的免陪5%。(第二十条)部分损失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1年8月17日16时30分,案外人陈亚权驾驶粤(略)号轿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高架桥路段与案外人成池华驾驶的粤(略)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亚权无责任。并注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由粤(略)号车辆负责粤(略)号轿车的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车损以物价所核实为准”。在《事故认定书》中,成池华一方的“保险公司及凭证号”的内容没有填写。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5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定损,但被告答复因涉案事故原告无责任,故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没有核定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自行委托了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粤(略)号轿车损失总价为525127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8650元。原告提供广州市白云区万达汽车修理厂的汽车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26440元,及广东赛辉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发票498687元,表示保险车辆已修复。被告认为汽车配件发票不真实,而且评损是以4S店的价格标准,但实际维修是在一类厂,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异。庭审中,被告提交《出险车信息表》,称原告对涉案保险事故至2011年9月20日才向被告报案。原告表示“因事故是对方全责,故等对方的保险公司定损,后经查询才知道对方没有购买保险,无法报保险公司,所以其时才致电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符合合同约定。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大小与车辆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有关事故责任与赔偿比例的约定,不但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且显然与原告的投保目的相悖,故该条款不应适用。综上,被告根据第十五条的赔偿处理中没有对无责情形的约定而主张免陪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迟延向被告报案的原因,与现实社会普通人的处事方式相符。《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第三者车辆投保内容,能够反映原告陈述“经查询才知道对方没有购买保险”合理可信。故原告有权根据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具备评估定损条件而未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属于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8650元是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修复保险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用发票,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25127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530元属施救费用,在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虽认为评损是4S店的价格标准,而实际在一类厂维修,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异,但被告未有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534307元(525127+8650+53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永春保险金534307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绍基人民陪审员:谢淑音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书记员:叶玉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