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户胡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明祥,经理。原告:张凯喜,男,1966年10月20日生,住霍邱县。原告:常德胜,男,1966年10月8日生,住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女,该支公司员工。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凯喜、常德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凯喜、常德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尹丽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凯喜、常德胜诉称:2011年10月19日0时55分,胡启东驾驶车牌号为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02KM+600M处,与常德胜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发生碰撞,胡启东驾驶的车辆冲向路口东北角处侧翻后停下来,常德胜驾驶的车辆也冲向路口东北角撞上电线杆后停下来。造成两车受损、电信设施损坏、车上货物布料损坏,以及第二、三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交警认定常德胜负次要责任,张凯喜无责。张开喜系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主车263000元,挂车99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现主车已修复、挂车报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7003.87元(医药费1498.87元其中张凯喜788.87元、常德胜710元,光缆损失123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7480元、拖车费9900元,车损130825元,评估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待审查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后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如果成立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金;二、张凯喜、常德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三、霍邱恒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放弃对浙E重型半挂引车、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索赔权,因此答辩人只能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医药费我公司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施救费指的是保护机动车辆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费用,从浙江拖车到安徽不是直接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车损,挂车的报废就算按照鉴定报告也应该按照9.9万元*90%-2.4万元为65100元,评估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所有的损失我公司只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原告方没有证据其没有放弃索赔权。
经审理查明:张凯喜是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的实际车主,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2010年11月8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263000元、挂车保额99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额200002座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2011年10月19日0时55分,胡启东驾驶车牌号为浙E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02KM+600M(吴江市梅坛路口)处,与常德胜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车上装有布料,驾驶室内搭乘张凯喜)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发生碰撞,胡启东驾驶的车辆冲向路口东北角处侧翻后停下来,常德胜驾驶的车辆也冲向路口东北角撞上电线杆后停下来。造成两车受损、电信设施损坏、车上货物布料损坏,以及常德胜、张凯喜、胡启龙、李有兰、李金华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该事故经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吴公交巡认字(2011)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启龙负主要责任,常德胜负次要责任,李有兰、李金华、张凯喜无责任。张凯喜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88.87元、常德胜受伤花去医疗费710元;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光缆损失12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9900元、吊装费5500元、吊车费990元(主车)、吊车费990元(挂车);原告车物损失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事车估字(201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额为主车损失+挂车损失=55825+75000元=1308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理赔,因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江苏盛泽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光缆损失清单、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吊车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属于格式条款范畴,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被告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向对方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车主(乘客)张凯喜,驾驶员常德胜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且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光缆损失1230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7480元、拖车费9900元,车损130825元,评估费4000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已经实际支出,被告理应予以承担。现被告辩称仅认可车损65000元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及必然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700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也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作为案件当事人,理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凯喜已付光缆损失12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喜医疗费788.87元、常德胜医疗费710元,计1498.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邱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凯喜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9900元、吊装费5500元、主挂车吊车费1980元、主挂车损失130825元、鉴定费4000元,计153205元;以上款项合计167003.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效成
书记员:汪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